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清,54,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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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盈方即王韻.
代 理 人 何崇民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趙景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盈方(即王韻淑)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12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
而聲請人於99年2月9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290,880元債務,僅願分 8年96期每月償還4,000元,合計384,000元,償還百分之29.75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電腦資訊(順發電腦公司、元華電子材料、分秒科技公司、僑品電腦資訊公司、今華電子公司、網路庭國際資訊公司、綠界科技)、信用貸款(93年9月2日210,000元、93年9月7日300,000元、290,000元、94年9月23日170,000元)、汽車(仰光實業公司、遠東汽車百貨生活館)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且債務人於本院98年11月4日訊問時自陳信用貸款除還之前的欠款,之前的貸款將近40萬元,是因為我母親要開公司;
(綠界科技的消費為何?)那是幫我先生買電子材料,因為我先生有幫別人組裝電腦等語。
如是,債務人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浪費之性質,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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