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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債 務 人 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8年、清償總金額為768,000元,清償比例僅達23.59%,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係屬公允;
再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為眾多直銷商品之消費(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與百貨公司及餐飲消費(新光三越百貨、老虎城、西堤餐飲、大鼎活蝦等),上開消費內容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
綜上,本院自不宜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許可其更生方案。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所載,其並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世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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