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清,56,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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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乙○○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2,500元,為期8年,清償比例約三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書面可決。
次查,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消費內容多為鉅額家樂福量販店消費(93年1月消費金額59,049元、93年4月消費69,478元、93年5月消費27,738元、93年6月消費90,088元、93年11月消費47,419元、94年1月消費34,792元、94年2月消費25,102元、94年3月消費金額9,000元、94年4月消費38,797元、94年5月消費11,970元、94年6月消費6,108元、94年8月消費9,704元等)、高額預借現金(93年2月預借110,000元、93年3月預借60,000元、93年4月預借40,000元、93年5月預借15,000元、93年7月預借現金160,000元、93年8月預借163,200元、93年9月預借現金271,300元、93年10月預借177,200元、93年11月預借20,000元、94年4月預借45,000元等)、信用貸款(94年3月信貸200,000元等)及其他高額消費(北航旅行社、全國電子、遠百企業、新光三越百貨、廣三崇光百貨、中友百貨、旭耀)等,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且消費時有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
末查,依債權表顯示,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達7,169,276元,反觀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約二成七,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倘依其更生計畫履行,待更生期滿後債務人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得享免責之利益,顯非合理,是本院不宜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另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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