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清,63,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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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 3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到場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而聲請人於99年 2月24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153,468元債務,僅願分 8年96期每月償還3,000元,合計288,000元,償還百分之24.968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消費內容為直銷{蘿雅蒂詩國際開發(20,000元、18,815元、4,460元、42,000元、35,612元、29, 436元、70,980元、10,718元)}、信用貸款(92年10月7日292,470元)、保險{佳迪福保險、國泰人壽(保單已質借)}、服飾{蜜亞服飾(15,700元、9,500元)、 SP軒瀅皮鞋店、非常女人服飾店、達美服飾、金三角鞋坊、牛仔暢中心、杉愛內衣專賣}、娛樂(百視達 7次)、東森購物、中友百貨、美容(佳聯國際開發公司 22,155元、雅企國際貿易公司9,200元、大千美世界國際貿易公司18,220元)、預借現金(91年10月30,000元、91年11月30,000元、91年12月30,000元、92年1月80,000元、92年3月120,000元、92年4月60,000元、92年5月120,000元、92年6月50,000元、92年8月60,000元、92年9月60,000元、92年10月60,000元、92年11月60,000元、92年12月60,000元、93年1月90,000元、93年2月30,000元、93年3月31,244元、93年4月91,560元、93年5月60,100元、93年6月90,100元、93年7月41,726元、93年8月60,100元、93年9月62,042元、93年10月32,222元、93年11月62,285元、93年12月32,375元、94年3月60,100元、94年4月85,200元、94年5月57,519元、94年6月60,100元、94年7月62,576元、94年8月32,829元、94年9月33,067元、94年10月50,100元、94年11月22,921元 、94年12月65,000元)(小額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並無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中自承有機車一輛,已使用逾1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而上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已分別使用達10年,已無太多殘值),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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