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清,64,2010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己○○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己○○自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
又本件經斟酌聲請人即債務人僅有薪資收入,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年僅卅二歲,尚屬中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離法定退休年限六十五歲尚有33年以上,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積欠款,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881,052元債務,僅願分96期每月償還3,500元,僅願償還百分之17.86之債務,並不能依各債權人之請求提高還款金額,顯見債務人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有薪資收入,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