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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其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78,302元債務(本金1,574,767元,利息、違約金1,087,911元,其他費用15,624元),經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多為大額預借現金(92年 7月50,000元、93年7月50,0 00元、93年8月7,588元、93年11月20,000元、93年12月8,00 0元、94年2月10,000元、94年3月10,000元、94年4月40,000元、94年6月60,000元、94年 8月80,000元、94年 9月80,000元、94年10月140,000元、94年11月120,000元、94年12月40,000元)、信用貸款(92年5月27日250,000元、93年 9月10日300,000元、94年1月24日150,000元、94年6月13日320,000元)等 ,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
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況且,本院98年9月2日訊問時自承其另有從事婚姻仲介業務之收入,仲介一件10萬元以內,大約1、2個月仲介一件,我一個月收入加仲介平均45,000元等語(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僅陳稱其每月薪資 30,000元,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6,000元,分6年72期,經本院訊問後,始陳稱其每月收入應為45,000元),債務人似亦有隱匿財產收入之嫌疑。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並有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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