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消債聲,4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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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丙○○○○○○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 權 人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 權 人 美商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七千元,為期八年,共計九十六期,清償比例二成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再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內容多為高額預借現金(92年12月預借99,996元、93年1月預借229,285元、93年7月預借19,000元、93年9月預借140,000元、93年12月預借170,000元、94年4月預借26,000元、94年6月預借20,000元、94年8月預借94,000元、94年9月預借125,000元、95年3月預借12,000元等)、大額信用貸款(95年12月信貸476,943元、95年1月信貸76,000元等)、債務代償(91年11月友邦國際信用卡代償150,000元、92年5月友邦國際信用卡代償134640元、93年4月23日安泰商業銀行代償460,000元、94年5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償282,800元、94年9月友邦國際信用卡代償40,000元)及其他高額消費等(93年9月12日旭耀電通消費10100元、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裕翔五金百貨、源友男飾、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杜比流行服飾廣場),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

其消費額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自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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