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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柏葙即余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柏葙(即余勝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余柏葙(即余勝雄)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 910,154元)確定後,於99年1月7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4,000元,8年96期,還款金額384,000元,清償成數約42.19%,債務人目前失業無工作 ,於99年2月8日具狀並附配偶即保證人賴映汝出具之保證書,保證願協助履行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應繳之還款金額),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定期99年2月2日訊問時,而到場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表示殊難接受,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嗣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五洋商行(94年8月35,000元、94年9月70,100元、94年10月30,000元、94年11月78,000元、94年12月86,000元、95年1月47,500元、95年2月49,000元、95年3月13,000元、95年4月193,600元)、歡樂年華名店 (94年12月60,200元)、保險(國泰人壽)、代償債務 (94年12月29日120,000元)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時自承(五洋商行的消費為何?)那是買洋酒。
歡樂年華是KTV,應該是酒店。
因為我之前從事服務業(在遊藝場工作),當時薪資約10萬元,所以花費比較沒有節制等語。
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而於99年 2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多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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