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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消債補字第56號
聲請人( 乙○○
即債務人) 67.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張良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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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 │
│ 立之證明文件。(台端雖陳稱已於97年間與甲○銀行成立前│
│ 置協商,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並未有已協商│
│ 之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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