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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消債補字第59號
聲請人( 甲○○
即債務人) 巷1.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張良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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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 │
│ 立之證明文件。 │
├───────────────────────────┤
│㈢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最近二個年│
│ 度之所得資料清單。(缺97年度資料) │
├───────────────────────────┤
│㈣債務人以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者,應提出債務人向最大金融│
│ 機構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須含債權人清冊),│
│ 及最大債權銀行收受申請書與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 │
│ (台端僅附回執,請提出向最大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申請書│
│ 及其附件) │
├───────────────────────────┤
│㈤預納郵費新臺幣1,0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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