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監,104,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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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丙○○之財產,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丙○○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四九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依法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自發性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醫療及安養費用,是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須處分其所有座落於臺中縣社鄉○○段七分小段二五三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五六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二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中縣新社鄉○○街八十二號之一筆建物,為確保受監護人丙○○之權益,爰依法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子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丙○○為其配偶,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四九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在案,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四九號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覆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㈡又查,乙○○既為受監護人之子女,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復經相對人胞弟陳榮輝本院審理調查時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乙○○為相對人之子,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乙○○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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