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監,120,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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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及老年痴呆症,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因須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聲請人欲向鈞院聲請變賣相對人不動產,爰聲請選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故相對人甲○○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相對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子女、相對人之繼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王陳阿瑾、陳樹松、陳柏松、陳炳南均不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六二三號民事卷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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