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監,48,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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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程弘模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因車禍腦部損傷,致發生嚴重障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達心神喪失狀態,蒙鈞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三十六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嗣因相對人醫療費用負擔沈重,聲請人欲向鈞院聲請變賣相對人不動產,爰聲請選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故相對人甲○○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三十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且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三十六號宣告禁治產卷宗可證,復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
關係人乙○○(男、四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胞兄,且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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