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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女、民國15年8 月1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丙○○(女、45年11月8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自98年8 月27日因腦梗塞合併阻塞,致意識不清之情形,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甚至已至心神喪失狀態,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8度禁字第 4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而相對人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護人,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四男乙○○(男、51年11月1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甲○○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41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相對人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覆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屬正當。
㈡又聲請人、相對人之三子洪福台、四子乙○○、長子洪福源(已死亡)之長女洪佳慧、聲請人之長子袁呂諭曾於99年 2月25日召開會議,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會議紀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各1 件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屬至親,且獲其他近親之信賴,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
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關係人乙○○係相對人之四子,且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於99年2月25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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