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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義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子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乙○○(女、五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經鈞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二八八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
嗣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召開會議,推選相對人之子陳義郎(男、五十二年八月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監護人,負責療養照顧相對人,爰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零九十四條第三及四項規定請求選定陳義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陳子緣(女、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親屬會議開會記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陳義郎為相對人之子、陳子緣為相對人之女,且相對人與陳義郎及其家人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生活感情良好,相對人住院後皆由陳義郎細心照顧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陳義郎及陳子緣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筆錄在卷可憑。
再相對人之親屬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陳義郎為監護人、陳子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是陳義郎及陳子緣既為受監護人之子女,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陳義郎及陳子緣為相對人之子女,渠等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二人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選定陳義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陳子緣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陳義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子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陳義郎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子緣,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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