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監,92,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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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男、六十五年五月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姐。
相對人因幻覺、妄想,致情緒不穩定並為自殘、詐欺等怪異行為,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達精神耗弱狀態,蒙鈞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三0二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
相對人之原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鄭樹木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死亡,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丙○○(女、五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三0二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在案,原法定監護人鄭樹木已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鄭樹木之死亡證明書為證,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三0二號裁定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㈡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姐,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且除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外,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丙○○亦同意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憑,相對人就此亦表示同意。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姐,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且除聲請人同意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丙○○亦同意任之,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憑,相對人就此亦表示同意。
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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