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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
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因缺氧性腦病變住院治療,目前仍意識不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男、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回應(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
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腦部受傷後產生後遺症,目前無法接受簡單的指令,無言語表達,須使用鼻胃管,判定目前完全無意思表達能力,完全無法處理日常交易行為,判定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子丙○○、女蔡佳吟、兄蔡樹森、妹蔡暖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另丙○○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相對人之女蔡佳吟、兄蔡樹森、妹蔡暖均推定丙○○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丙○○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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