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監宣,20,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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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男、50年12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聲請人乙○○(男、52年12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弟。

相對人於98年9月9日因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膜下出血併腦挫傷及腦水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現意識不清,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42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

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張清棊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聲請人是何人,相對人無反應。

經詢問如有聽到說話聲,請動一下左手,相對人亦無反應(參本院99年2月25日訊問筆錄)。

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葉男過去無精神疾病相關病史。

葉男於98年9月9日因發生車禍,撞及腦部,後進行三次開顱手術,後於98年9月23日轉入普通病房,後又轉院接受各種復健治療。

但復健並無明顯認知功能之進展,其腦部傷害已造成,其失智症症狀長期持續。

其目前生活功能全賴他人協助。

完全無言語表達,完全喪失意思表達及溝通的能力。

推估未來應無法回復基本生活功能。

基於受鑑定人有創傷性腦損傷導致之失智症與失語症,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未婚,父歿,亦無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具狀表示願任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兄弟葉順成、葉順豊、葉元得及聲請人乙○○均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之弟,除其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丙○○及葉順成、葉順豊、葉元得亦同意由其擔任之,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憑,爰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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