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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良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導致中風惡化,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再聲請人及李良卿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李良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開會記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身分證影本二份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忠港醫院劉騰光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插鼻胃管、氣切,已無語言表達能力,對於外界接觸均無反應。
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有糖尿病、高血壓,九十六年間因肺炎造成中風惡化,目前呼吸衰竭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現無意識反應能力,無語言表達能力,對疼痛亦無反應,眼球雖有反應但呈無意識狀態,欠缺思考能力,又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需賴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已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相對人之精神障礙屬於重度障礙,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中風所導致,縱使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造成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聲請人及李良卿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及李良卿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監護人,有前揭筆錄在卷可憑。
再相對人之親屬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李良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及李良卿既為受監護人之子女,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及李良卿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子女,渠等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二人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李良卿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良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李良卿,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仟元;
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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