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監宣,42,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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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五十年七月十七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

相對人因罹患老年痴呆症,精神有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女、三十年十一月七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需為監護之宣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黃尚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等問題,相對人坐輪椅,雙眼緊閉,沒有反應;

對聲請人聲請本院對伊為監護之宣告之訊問,亦無反應。

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本院接受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的結果顯示,相對人現時的智能、認知功能、神經生理功能等,均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著減弱,嚴重影響相對人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在生活自理與價值判斷上明顯困難,需由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與協助重大決策。

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

相對人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九九)童醫字第0三六二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除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外,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相對人之女余珍蓮、余珍芳均共同推定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亦即聲請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且除聲請人、關係人余珍蓮、余珍芳均共同推定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丙○○亦同意任之,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憑,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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