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
-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鑑定人即行
- (三)故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結果、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
-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著有規定
- (一)本院既對相對人為前開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開規定,於
- (二)聲請人甲○○(男、36年8月2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 (三)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因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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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魏兆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母。
相對人患有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症狀,於96年9月1日因發燒住院,嗣經檢查有膽結石而住院開刀,惟開刀後因感染等原因,呈現植物人狀態,目前仍住院治療中。
相對人因此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得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應可認定。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葉運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並無反應(見本院99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經葉運強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與高血壓病史,之後於96年底因呼吸衰竭住在呼吸照護病房至今。
相對人喪失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亦欠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關於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分,則需他人協助。
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宜為監護宣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三)故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結果、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著有規定。
且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查:
(一)本院既對相對人為前開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開規定,於本件監護宣告裁定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甲○○(男、36年8 月2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子,而相對人配偶已歿,就醫及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
與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兄長魏兆庸(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胞妹林魏斑斑、梁魏美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99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聲請狀、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因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魏兆庸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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