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監宣,91,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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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永和十二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

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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