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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進欣織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鴻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進欣織線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蕭慶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進欣織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整體經濟環境變異急劇,在營收大幅銳減、原物料成本居高不下情形下,近2年營業皆係虧損,幅度從新台幣(下同)500餘萬元攀升至近千萬元,致資金週轉發生嚴重困難,加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聲請人裁罰之罰鍰,經三審定讞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
自民國98年7月起,聲請人已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罰鍰債權,導致無法再繼續經營。
截至99年1月26日止,聲請人現有資產僅約有0000000元,惟包含積欠員工薪資、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付帳款與貨款及遭基隆關稅局裁罰之罰鍰等債務之數額,卻高達上億元,是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前揭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資產、負債狀況如下:㈠關於聲請人之資產狀況,依其提出截至99年1月26日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現有之資產計約有0000000元,此有其提出之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汽車燃料使用費退費憑單及國庫專戶支票影本、所有機器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設備明細及照片、公文等、存出保證金-車輛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為證。
而聲請人負債狀況為:⑴積欠聲請人之員工甲○○等6人薪資計413005元⑵因98年底聲請人已無法再繼續經營,相關帳冊、文據多已散失不全,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財政部頒本行業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7核計,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約為676406元(此部分如後所述,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核估約為720789元;
另積欠營業稅3000元)⑶應付帳款及貨款等4人計0000000元⑷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裁罰之數額,目前約餘000000000元。
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案簡述及法規、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與戶籍謄本、聲請人員工勞工保險資料及年資明細表等件可參。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監理站及各稅捐單位,以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欠稅之情形,其結果除積欠營業稅3000元與經核估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約為720789元,及曾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裁罰之罰鍰共計000000000元外,並無積欠任何費用或稅款等情,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基隆關稅局、台中關稅局、臺北關稅局台、臺中縣、市地方稅務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等相關函文可憑。
依上可知,本件聲請人之前揭資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⑴至⑶之債務至明,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前揭債務,其中員工薪資債務計約41300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計約723789元(3000+720789=723789)等具有優先債權性質,而聲請人現有資產計約0000000元,扣除前揭優先債權,尚有約餘0000000元可供清償一般債權人,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應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本件亦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除具有破產宣告原因外,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應予准許。
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審酌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函及附件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破產管理人基本資料表,選任蕭慶鈴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
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
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之。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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