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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漏未在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該上訴書狀即有不合程式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到院就99年1月21日之上訴狀「具狀人」欄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法院得逕行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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