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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號
受 罰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富昌隆有限公司清算事件,未於法定期限內完結清
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罰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就任為富昌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附於本院96年度司字第19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之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可稽。
依上開規定,受罰人應於就任後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然受罰人自96年7月4日就任清算人,固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准展期至99年1月4日止完結清算,惟受罰人未於期限內清算完結,且未於期滿前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遲至99年1月6日始聲請延展6個月,足認本件受罰人確有未於前揭法定6個月之期間內完結清算之情事,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處以罰鍰。
爰審酌受罰人遲至99年1月6日始提出本件延展清算完結申請,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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