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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以: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7號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定於民國99年3月10日上午9時公開拍賣,惟聲請人業已就該案件提出異議,如不停止該案件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查,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及查詢結果,聲請人僅係具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非提起異議之訴,此觀諸卷附之聲請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即明,而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在卷可參。
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首揭條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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