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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請人因與台中市衛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99年度國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炫中法官於第一次開庭要求聲請人不用來,第二次卻謂其無正當理由未出庭。
且法官要求聲請人資料要給被告,卻未讓被告資料給聲請人,並延宕多時,直到退庭仍堅持被告所持加害者之犯案不能認為是偽證和串供,不能認為是被告呈堂供詞和推卸不盡責所造成聲請人及家屬健康受損之醫療費用,聲請人健康非精神患者,法官卻深信被告所持偽造事證所造成偵檢誤判而深以為判案依據,無視聲請人再三呈被告濫權偽造之事,又法官經聲請人聲請閱卷而蓄意延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l 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2 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人所列前開事由,核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曉諭發問之職權行使範疇,而非就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情形有所主張;
且經調閱本院99年度國字第2 號民事卷宗及錄音光碟,本案訴訟審理期日,黃炫中法官已就兩造聲明、陳述不完備處詳為闡明、復為利程序順利進行而為訴訟指揮,另闡明兩造均應補送繕本及逕送對造及當庭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客觀上尚無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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