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聲,76,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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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0三三六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33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為新台幣(下同)3,964,1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47之1地號土地上之33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執行處委託鑑定價值分別為6,630,587元,然本院審酌執行標的鑑價價值超過執行債權金額,故倘該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相對人債權因上開不動產延後拍賣,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3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之利息損失即858,888元(3,964,100×5%×52/12≒858,88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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