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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元外,尚應補繳2,6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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