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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4,426元【計算式:原告請求拆屋及遷讓房屋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價額(31,000×95.91)+60,800+60, 800=3,094,810元;
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乙○○○52,704元、被告吳柔霖36,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5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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