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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97,000元,應繳裁判費75,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4,75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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