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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后里鄉公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6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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