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補,316,2010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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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99年3月8日具狀陳報,原告所有774─6地號土地遭被告佔用面積約0.1平方公尺,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00元,故原告所有774─6地號土地遭佔用部分價額為1,760元(計算式:17,600×0.1=1,760),若再加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之穾出物佔用部分(3樓、5樓欄杆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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