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補,323,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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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台中市南區○○○○段437-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91分之15之價額(即該土地應有部分2291分之15之面積乘以土地謄本上所載之公告現值)及門牌台中市○區○○○路628號3樓之1建物之價額(即依最新年度之房屋稅籍資料),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乙○○之送達住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被告乙○○之送達住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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