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補,330,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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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清償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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