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補,334,2010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與債務人甲○○、余月萍間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甲○○、余月萍二人發支付命令,惟其中被告甲○○一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563,582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6,34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5,843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另以繕本或影本逕寄被告,檢具掛號回執到院: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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