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補,343,2010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6,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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