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補,344,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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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存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亦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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