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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丁○○
乙○○
丙○○
被 告 祭祀公業林九牧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之派下權比例,乘計祭祀公業全部財產所得之數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台幣165萬元,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萬7335元,請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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