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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32,339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54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另以繕本或影本逕寄被告,檢具掛號回執到院: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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