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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麗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丙○○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所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78、223-1、240之停車位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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