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補,393,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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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J○○
被 告 丁○○
被 告 玄○○
被 告 A○○
被 告 M○○
被 告 甲○○
被 告 I○○
被 告 辰○○
被 告 丑○○
被 告 E○○
被 告 D○○
被 告 宙○○
被 告 G○○
被 告 F○○○
被 告 L○○○
被 告 午○○
被 告 戊○○
被 告 酉○○
被 告 未○○
被 告 申○○
被 告 宇○○
被 告 地○○
被 告 天○○
被 告 H○○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黃○○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戌○○
被 告 巳○○○
被 告 C○○
被 告 B○○
被 告 子○○
被 告 寅○○
被 告 O○○
被 告 辛○○
被 告 N○○
被 告 K○○
被 告 亥○○
被 告 庚○○
被 告 卯○○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525,248元【112.85(原告誤植為112.82)×19,800+3.09×27,100+13.22×23,900+8.99×24,326+15.87×21,957+15.33×21,292≒3,525,2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9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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