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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當事人間(被告乙○○)因履行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按訴之聲明第一項新台幣1,831,436 元及第二項「涵碧樓會員資格、會員卡暨所屬權利」之合計金(價)額計算。
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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