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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聲請狀誤載為賴興「隆」)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23,280元,應繳裁判費15,15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6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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