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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8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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