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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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