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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鄭麗秋原名:林麗.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邱仁義(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死亡)應認領原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丙○○、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
是被告丁○○、甲○○就本件訴訟為認諾,不生訴訟上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丁○○、甲○○敗訴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即被告丁○○與訴外人林福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丁○○於民國五十八年、五十九年間離家,嗣二人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離婚。
於被告丁○○離家期間,被告丁○○自被繼承人邱仁義受胎而於六十一年五月二日產下原告。
原告雖係在被告丁○○與訴外人林福造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原告實非被告丁○○自訴外人林福造所受胎。
原告以被告丁○○及訴外人林福造為被告向鈞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鈞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親字第九十七號判決勝訴並確定在案。
目前原告與被繼承人邱仁義之女即被告丙○○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確認兩人極有可能具有同父之血緣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仁義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甲○○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即被告丁○○與訴外人林福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丁○○於五十八年、五十九年間離家,嗣二人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離婚。
於被告丁○○離家期間,被告丁○○自被繼承人邱仁義受胎而於六十一年五月二日產下原告。
原告雖係在被告丁○○與訴外人林福造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原告實非被告丁○○自訴外人林福造所受胎,原告之生父為被繼承人邱仁義等情,業據原告提起戶籍謄本三份、本院九十八年度親字第九十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並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
㈡原告與被告丁○○、丙○○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丁○○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原告及被告丙○○之生母;
原告與被告鄭麗惠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具有同父之血緣關係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證。
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仁義為其親生父親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仁義間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邱仁義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死亡,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邱仁義應認領原告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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