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親,17,201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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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記載被告甲○○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三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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