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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民國93年5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丙○○於96年11月間離家出走,並與他人同居在外,嗣自他人處受胎而於98年8月17日生下被告甲○○,被告甲○○既非原告之子,惟因被告丙○○受胎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甲○○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又原告與被告甲○○經血緣鑑定結果,以:「根據D3S1358、VWA、FGA、D18S51、D21S11、D8S1179、D7S820、D13S317、D5S818、D16S539、CSF1PO、TPOX、TH01、D2S1338、D19S433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丙○○之子(即被告甲○○)之親子關係」等語,有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實驗室98年8月27日親子鑑定報告,附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1118號卷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98年8月17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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