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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王秦山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國境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借款人王秦山(已死亡)、張晏綾曾共同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7日(應為9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41%訂定(目前為年息4.75%),遲延履行時,前揭借款人同意自遲延日起按年率20%計付遲延利息(以下簡稱系爭借款)。
惟系爭借款僅繳納至97年10月15日之本息後,即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借款人應負給付責任。
詎借款人之一王秦山於97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晏綾、王愛琦、王宥勝、王秦海、王秦江、王清芳)全數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2323號案准予備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明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再依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訂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故關於本件被繼承人王秦山之遺產,應由被告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並就管理王秦山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就管理王秦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2,084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非真正,本件被繼承人王秦山雖為被告輔導之榮民,但伊係43年出生於台灣地區,非大陸來台之榮民。
按司法院82年4月27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釋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已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至於非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倘發生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因不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依前述特以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務為立法本旨以觀,應無上述規定之適用,自仍應按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依上開函釋,今原告指定由被告擔任王秦山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不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以司法院82年4月27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釋作為答辯之理由,原告以為非為事實。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此係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所為之特別規定,法條中並無排除在台灣出生退役榮民之遺產管理,且若欲排除其適用,應另依法明確訂定而不應如被告所述。
況原告曾向鈞院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但遭鈞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駁回。
貳、本院就兩造主張及陳述,經爭點整理如下,並就不爭執事項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王秦山為台籍退除役官兵。
㈡被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管理退除役官兵遺產。
㈢司法院82年4月27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釋。
㈣原告曾經聲請本院就被繼承人王秦山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8年8月21日98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駁回。
二、爭執事項:原告對被告以王秦山遺產管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本件原借款人王秦山(已死亡)、張晏綾曾共同於92年3月27日(原告訴狀誤載為9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貸前揭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僅繳納至97年10月15日之本息後,即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借款人應負給付責任。
詎借款人之一王秦山於97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晏綾、王愛琦、王宥勝、王秦海、王秦江、王清芳)全數拋棄繼承(業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2323號案准予備查),原告曾經聲請本院就被繼承人王秦山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8年8月21日98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攤還收息記錄影本、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繼字第2323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厥為原告對被告以王秦山遺產管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乙節。
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王秦山雖為被告輔導之榮民,惟伊係43年出生於台灣地區,非大陸來台之榮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
㈡按司法院82年4月27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釋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已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至於非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倘發生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因不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依前述特以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務為立法本旨以觀,應無上述規定之適用,自仍應按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上開函釋,迄今未曾變更。
㈢雖原告主張: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此係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所為之特別規定,法條中並無排除在台灣出生退役榮民之遺產管理云云,此一立論顯與上開司法院函釋內容不相符合,且被告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理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依該條例之目的性解釋,當然應限於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死亡之遺產處理為其範圍,始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的論,無可採憑。
至於原告曾向本院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但遭裁定駁回乙節,此為非訟事件裁定,自非得拘束本院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以王秦山遺產管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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